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防治措施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 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 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 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 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