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防治措施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