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防治措施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7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 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

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 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 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 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依第五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 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