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防治措施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6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 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 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下列區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區內污染潛勢,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 水品質狀況,作成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工業區。

二、加工出口區。

三、科學工業園區。

四、環保科技園區。

五、農業科技園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區域。

前項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測 時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水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底泥品質狀況,與底泥品質指 標比對評估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布底泥品質狀況:

一、河川。

二、灌溉渠道。

三、湖泊。

四、水庫。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地面水體。

前項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底泥品質狀況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測時機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