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罰則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 、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 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規定。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核定之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實施。

三、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

檢測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廢止許可證。

污染行為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不接受講習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 處罰,至其參加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