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整治復育措施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26條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實施,致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 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 項:

一、公告解除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制 或列管,並取消閱覽。

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塗銷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為之控制場址、 整治場址登記及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解除控制場址、整治場址或土 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管制,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後之土地,各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土地使用 實際需要,辦理土地使用復育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