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3 日)
第28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並命一定期間不得再 請領該項合格證書者,於不得再請領該項合格證書期間內,亦不得參加該 項證照訓練。

前項不得再請領該項合格證書之期間,於本辦法施行後均自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之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