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 92 年 05 月 14 日)
第6條
本署或受委辦機關對第四條第一項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是否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五、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否確屬妥適。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本署或受 委辦機關於審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 本署或受委辦機關經依前二項規定審查,認應予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 人許可書 (以下簡稱許可書) ;認不予許可為宜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受委辦機關許可公益信託之申請時,應副知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