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  ( 95 年 04 月 0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政策 (以下簡稱政策) ,指與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 發行為直接相關,且自本辦法施行後,應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之事項。

第3條
下列政策有影響環境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業政策。

二、礦業開發政策。

三、水利開發政策。

四、土地使用政策。

五、能源政策。

六、畜牧政策。

七、交通政策。

八、廢棄物處理政策。

九、放射性核廢料之處理政策。

十、其他政策。

第4條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非屬前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政 策研提機關認有影響環境之虞者,得準用本辦法規定,由政策研提機關辦 理政策環境影響評估。

第5條
第三條所稱有影響環境之虞,指政策之實施可能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使環境負荷超過當地涵容能力。

二、破壞自然生態系統。

三、危害國民健康或安全。

四、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

五、改變水資源體系,影響水質及妨害水體用途。

六、破壞自然景觀之和諧性。

七、其他違反國際環境規範之要求,或有礙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

政策環境影響評估,除應考量前項所列各款情形外,並應斟酌其相互關係 及各款情形之加總結果。

第6條
政策研提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評估,作成評估說明書,記載下列 事項:

一、政策研提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之名稱。

二、政策之名稱及其目的。

三、政策之背景及內容。

四、替代方案分析。

五、政策可能造成環境影響之評定。

六、減輕或避免環境影響之因應對策。

七、結論及建議。

前項記載事項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7條
政策研提機關作成之評估說明書,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得徵詢相 關機關或團體意見,予以參酌修正。

第8條
政策研提機關於政策報請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時,應檢附 評估說明書。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