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8條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遊艇港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 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 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 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 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場所各案開發總席位達二百艘以上。

三、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擴建工程(不含既有港區範圍內之擴 建工程)或商港區域外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之興建或擴建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碼頭或防波堤,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五百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