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6條
鐵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延伸工程。

二、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或延伸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 公里以上。

(八)長度五公里以上。

三、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 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長度一公里以上。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長度一公里以上。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長度 一公里以上。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 公里以上。

(八)長度五公里以上。

四、既有鐵路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或擴建,並銜接既有 鐵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台 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 ,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三)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四)長度五公里以上。

五、鐵路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 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 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 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長度,應將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隧 道、地下化工程或引道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其引道以高架方式興 建者,應將引道之長度,納入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 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