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39條
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所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累積開發規模,依下列方 式計算:

一、開發行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 建許可者,其累積開發規模為申請興建與歷次擴建(擴大)規模之合 計總和。

二、開發行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 許可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者,其累積開發規模為歷次 擴建(擴大)規模之合計總和,其累積開發規模之累積起算日期及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標準,依附表五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