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37條
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一、其中任一區位,不分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二、其中任一區位,開發規模符合該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

三、位於較嚴格區位之規模依序與較寬鬆區位之規模合計,符合該較寬鬆 區位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但區位重疊部分之規模不重複計算 。

四、非以面積或長度規範開發規模者,其開發規模符合最嚴格區位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