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
除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外,有下列
情形之一,屬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開發單位於原
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
二、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獲致認定不應開發之結
論,開發單位於撤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後,於原地點重新規劃
同一開發行為。
開發行為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開發單位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
向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審查主管機
關審查;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非於開發行
為完成後,開發單位不得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