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31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分區 、購物中心分區等工商綜合區、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興建或 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 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之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 之一,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 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 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三)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七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五、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或申請 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九目規定之一。

七、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申請開發建築 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 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八、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者:

(一)線路架空通過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區位之一。

(二)線路架空通過原住民保留地。

(三)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地) 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四)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醫院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 尺以下。

(五)架空或地下化線路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九、超高壓變電所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之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輸送天然氣或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十二、安養中心、護理機構或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等老人 福利機構,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九目規定之一 。

十三、軍事營區、海岸(洋)巡防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或雷達站之興 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 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 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十四、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 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開發基地邊界 與保護區、重要棲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台灣本島以 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 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 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溼地,或開發基地邊界與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 公尺(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 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 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十)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

(十一)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

十五、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十六、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七、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 限。

十八、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火化場興建工程。 (二)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2.累積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 3.新設火化爐。但於原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 此限。

十九、纜車之興建或擴建。但位於動物園或其他既設遊樂區(不含森林遊 樂區、國家公園)範圍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十、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收容機構之 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 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 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 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一、深層海水之開發利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每日最大抽取水量五千公噸以上。 (三)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二、氣象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 之一。

二十三、設置石油管理法所定之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以外之分區;或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 制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 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七)位於港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 (八)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 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 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其貯 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其 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二十四、工廠變更用地作為非工廠開發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工業類別符合附表三規定。 (二)工業類別符合附表四規定,變更用地面積一公頃以上。

二十五、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者,不在此 限。

二十六、於海域設置固定之氣象、海象或地震等觀測設施,其開發場址水 深未達十公尺,且任一設施中心半徑二公里範圍內之設施投影面 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第二十四款所稱工廠,指已開發使用者;其工業類別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後變更者,依較嚴格工業類別認定之。

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屬試驗性計畫或使用年限五年以下之臨時設施,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