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29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核能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二、水力發電廠(不含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八)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二萬瓩以上。

三、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但添加全黑啟動機組者,或位 於台灣本島以外地區,非位於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區位,且燃氣 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下者,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 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 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 、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 瓩以上。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二十萬瓩以上,或 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 十萬瓩以上。

五、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六、設置風力發電機組,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台灣沿海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設置五座 機組以上,或同一保護區內,申請設置之機組數目與已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機組數目合計達二十座以上。

(三)位於保安林地。

(四)任一風機基座中心與最近建築物(指於風力發電開發計畫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領有使用執照或門牌號碼之他人建築物) 邊界之直線距離二百五十公尺以下。

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八、設置潮汐、潮流、海流、波浪或溫差發電機組。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不在此限。

九、設置地熱發電機組。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不在 此限。

前項第四款第六目及第七目,屬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者,其裝置容 量增為一.五倍;屬加裝先進潔淨化石能源系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者,其裝置容量增為二倍。

第一項屬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免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