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27條
拆除重建、整舊復新或維護保存等舊市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 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 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

依前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 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住宅 社區,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 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