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25條
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 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未滿一公 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新市鎮興建。

三、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

一、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 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 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一年內取 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 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 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 停車場。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 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社區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 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