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23條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各種文化、教育、訓練設施或研究機構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 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申請開發面積五 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 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申 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 下,經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 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教育或研究機構附設畜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 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學校或醫院以外之研究機構,設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同步 輻射或高能量實(試)驗室,其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宗教之寺廟、教堂,其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 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研究機構,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園區內, 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