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20條
風景區之開發,其遊憩設施或運動公園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 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 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五、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 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六、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 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 立方公尺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