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19條
遊樂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遊樂區、動物園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五)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 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 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六)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 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森林遊樂區之育樂設施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五)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 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 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六)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 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國家公園遊憩區內之遊憩設施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二)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三)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 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