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16條
依森林法規定之林地或森林之開發利用,其砍伐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 公尺以下或同一保護區或重要棲息環境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二千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 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國家重要濕地。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同一濕地最近五 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重要濕地主管機關 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皆伐 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同一自然保護區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二 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 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 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 ,皆伐面積二公頃以上。

六、皆伐面積四公頃以上。

前項屬平地之人工造林、受天然災害或生物為害之森林,經林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