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15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提供住宿、餐飲或溫泉服務之休閒 農場或農產品加工場所(不含屬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 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 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 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 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

前項農產品加工場所屬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