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14條
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二、河川疏濬計畫,沿河身計其長度五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 疏濬長度累積五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疏濬長度累積十五公里以上 。但已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已完成之疏濬計畫,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

三、防洪排水、兼具灌溉工程之防洪排水,其興建或擴建工程(不含加高 加強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 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但申請擴建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濕地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申 請擴建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 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五)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或累積長度二十公里以上。但已 完成之排水路,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六)河堤工程,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 堤長度累積二十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河堤長度累積三十公里以 上。但已完成之河堤工程,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四、防洪排水之滯洪池工程,申請開發面積一百公頃以上。但利用廢棄之 鹽田、魚塭開發或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