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13條
供水、抽水或引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一、抽水、引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抽、引取地面水、伏流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但抽取海水 供冷卻水或養殖用水使用者,或引水供農業灌溉使用者,不在此限 。

(二)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

(三)抽取溫泉(不含自然湧出之溫泉)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 上。

(四)抽取地下水位於地下水管制區。但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未達○. 二立方公尺、抽取溫泉(不含自然湧出之溫泉)每秒抽水量未達○ .○二立方公尺或抽取地下水目的為工程施工,經地下水管制區主 管機關同意者,或抽取地下水目的為地下水污染改善或整治、檢測 水質或進行水文地質特性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海水淡化廠興建或擴建,申請每日設計出水量一千公噸以上。

三、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 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申請每日設計出水量二十萬噸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屬簡易之淨水處理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屬臨時救急之亢旱救旱抽水、引水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