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12條
蓄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蓄水工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堰壩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其位於自 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堰壩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 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申請蓄水範圍面積一百公頃以上者。

二、蓄水工程擴建或洩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上。

三、越域引水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