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海域。但未涉及鑽井或開挖之探礦,不在此限。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
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
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公里以上。
(十)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核定或
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
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
(十一)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變更使用,且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
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
(十二)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
五公頃以上。
(十三)位於山坡地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核
定或累積核定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
1.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2.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
3.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
圍內。
二、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前項第一款第十三
目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者,各個礦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或擴大)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礦業用地應包括下列各情
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