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環境影響之預防對策 ( 106 年 12 月 08 日)
第16條
開發單位施工及營運之用水,依水資源相關法規須檢附用水計畫書者,應 先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書之申請。

前項開發行為基地位於地下水管制區者,如需抽取地下水時,應依水利法 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抽取地下水者,應調查開發行為基地內地下水水位、水質,並提出有效防 止地下水污染及地盤(層)下陷措施。

第17條
開發行為對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點源及非點源污染,應予預防、管理 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廢(污)水應妥善處理,始得排放;其經前處理, 排放至既有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附該有關主管機構之同意文件。自行 規劃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併案進行評估、分析及影響預測。

開發行為產生之廢(污)水排放至河川、海洋、湖泊、水庫或灌溉、灌排 系統者,應評估對該水體水質、水域生態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前項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放流口以下至出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 圍內有取用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者,應依開發行為類型、廢(污)水特 性、承受水體用途及水質、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能力等因素進行分 析及評估。

第18條
開發單位應就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設施或儲槽等設施,評估其對土壤及地 下水體之影響。

第19條
開發單位應規劃設置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系統,處理施工及營運期間 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並評估其可能之負面影響。如委託執行機關或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者,開發單位須調查合格機構之家數 ,並說明其處理能力及可能容納之數量。

自行設置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掩埋場或其他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 者,其對環境之影響應併入開發行為同時評估。

開發單位應評估整地作業及取土與棄土運輸之負面影響,在整地土方之地 形圖上標示挖填方位置、深度及推估數量,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前項如屬線形開發者,得以規劃設計圖替代地形圖,並視需要標示深度。

第20條
開發單位應事前估計開發行為在施工及營運期間,不同排放源可能產生之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以適當精確方法計算擴散稀釋距離、濃度;或由相關 資料推估空氣污染物之稀釋擴散濃度,並研判其影響之程度、範圍、時間 以及是否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第21條
開發單位應由相關資料及量測現場背景噪音或振動數據,計算推估施工中 及營運時是否符合現行管制法規中各項標準;同時分析噪音或振動強度對 周圍環境之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第22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於施工及營運期間交通運輸所產生空氣污染及噪 音振動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第23條
開發單位應推估施工及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美質與景觀之負面影響,納入 環境保護對策及訂定綠覆計畫。

第24條
開發行為易造成噪音、振動、空氣污染、臭味、化學災害或輻射影響者, 應依當地氣象條件、污染之質量、污染控制措施之效率、災害風險與人口 聚集社區、村落之距離及其他相關因素於周界內規劃足敷需要之緩衝地帶 並訂定密集植樹計畫,以減輕影響及維持景觀。

第25條
開發單位應對開發行為基地及毗鄰之受影響地區預測評估邊坡穩定、地基 沈陷、地質災變、土壤污染及土壤液化等潛在可能性,並納入環境保護對 策。

第26條
開發行為基地應以下列原則進行規劃,並得以圖面量化呈現保留之比例與 區域:

一、應避免使用地質敏感或坡度過陡之土地。

二、開發行為基地林相良好者,應予儘量保存,並有相當比率之森林綠覆 面積。

三、開發行為基地動植物生態豐富者,應予保護。

四、應考量生態工程,並維持視覺景觀之和諧。

五、開發行為基地與下游影響區之間,應有足夠寬度、深度之緩衝帶。

第27條
開發行為基地位於海岸地區,其規劃應符合下列原則,並得以圖面量化呈 現保留之比例與區域:

一、避免影響重要生態棲地或生態系統之正常機能。

二、避免嚴重破壞水產資源。

三、避免海岸侵蝕、淤積、地層下陷、陸域排洪影響等。

四、避免破壞海洋景觀、遊憩資源及水下文化資產。

五、維持親水空間。

第28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設置節約能源措施、雨水截流儲存利用設施、污水處理水 回收為中水道沖洗廁所及澆灌利用或其他中水道系統等之可能性。對於施 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大量廢棄物、廢氣、廢熱或廢(污)水,應評估其 回收及再使用之可能性。

第29條
開發行為除煙囪外有七十公尺以上之高層結構體者,其可能產生之風場、 日照、電波以及空氣污染物擴散之干擾等負面影響,應予預測及評估,並 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必要時應進行相關之模擬分析或試驗。

第30條
開發行為屬地下管線、箱涵、隧道或採地下化方式開發者,開發單位應調 查或蒐集地下埋藏之史蹟或考古遺址等文化資產,鄰近建築物以及行經地 區之河道、堤防、溝圳、排水系統、地下管路、地下坑道等之分布與過去 挖填紀錄及資料,說明現存結構體之安全穩定程度,評估開發行為對各該 現有結構體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第31條
開發單位對於開發行為因基礎開挖與處理、抽沙、填土、高填方或地下深 開挖包含隧道、涵管以及營運期間可能造成之各種地面沈陷或地下水位變 化等現象,應予預測研判其可能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第32條
開發單位應預測評估開發行為改變地形地貌對下游及鄰近地區排水系統之 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第33條
開發行為在施工及營運期間產生溫排水、廢熱或熱島效應者,均應事前研 究分析其負面影響範圍及程度,並妥善規劃可行之環境保護對策。

第34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風災、水災、地震 、爆炸、化學災害、油污染等意外災害之風險,以及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 之影響與範圍;配合周圍之道路系統、防災系統、排水系統與當地其他條 件,訂定緊急應變計畫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第35條
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行為基地特性說明開發行為基地及毗鄰受影響地區植物 之種類、群落與分布、動物之種類、相對數量及棲息狀況,分析將來因開 發對生物數量及棲息地之影響,包括影響範圍及干擾程度等,並針對上述 影響提出可行之保護或復育計畫。

開發行為在水域中施工者,應說明該水體之水生物、底質與水質現況,並 分析可能之影響,提出減輕對策與維護管理或保育措施。

開發行為位於已開發地區或其開發行為基地經勘查認為植物生態貧乏或無 野生物棲息環境者,以圖、相片等資料於書件中說明,得免進行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調查及預測評估。

第36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含 水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 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 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 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

第37條
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範疇界 定前,應依說明書審查結論,篩選環境關鍵項目與因子,並填寫範疇界定 指引表(附件六),且視需要列出不同可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 ,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開發單位提送之評估書初稿,應敘明前項評估範疇之辦理情形。

第38條
開發行為可能運作或運作時衍生危害性化學物質者,開發單位應依健康風 險評估技術規範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將其納入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 估書。

第39條
開發單位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三十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其預定施工日期。

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採分段(分期)開發者,以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 一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為原則。

第40條
開發單位預測開發行為在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不發生第十六條至 第三十六條中任一可能影響事項者,在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製作 時,對該事項得免進行調查及評估,但應於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 中條列說明理由及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