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評估、審查及監督 ( 104 年 07 月 03 日)
第38條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 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 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 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