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評估、審查及監督 ( 104 年 07 月 03 日)
第38-1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所稱開發許可包括許可證、同意、核定等形式之許可, 其認定由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開發許可,起始日依下列順序認定: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之日。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 查結論之日。

三、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如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 :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日期最先者;如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無核發許可程序者,依有核發許可之日期最先者。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 查結論之日期最先者;如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函送,依有函送之 日期最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