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評估、審查及監督 ( 104 年 07 月 03 日)
第37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 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 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 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提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 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 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