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評估、審查及監督 ( 104 年 07 月 03 日)
第26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十日前通知 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並公 布於指定網站至公聽會舉行翌日。

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

第一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議紀錄作成後三十日內,公布於指定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