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評估、審查及監督 ( 92 年 01 月 08 日)
第8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 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 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