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罰則
( 92 年 01 月 08 日)
第23-1條
開發單位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成之 報告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者,視為未完成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