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評估、審查及監督 ( 92 年 01 月 08 日)
第18條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 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 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 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 檢討。

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 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