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評估、審查及監督 ( 92 年 01 月 08 日)
第16條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