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評估、審查及監督 ( 92 年 01 月 08 日)
第16-1條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 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