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評估、審查及監督 ( 92 年 01 月 08 日)
第13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 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 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 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