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評估、審查及監督 ( 92 年 01 月 08 日)
第13-1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 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 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開發單位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