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評估、審查及監督 ( 92 年 01 月 08 日)
第12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 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 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