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處理收費辦法  ( 89 年 04 月 19 日)
第12條
調處委員出外調查證據之交通費、食宿費,證人、鑑定人之交通費、滯留 期間之食宿費,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所定薦任人員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 費給與標準計算。

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載新聞紙費及其他有關證據調查費 用,依實支數額計算。

前二項費用,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 任時,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