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 93 年 11 月 24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公害糾紛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調處或裁決者,為申請人,他造為相對人。

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公害糾紛之當事人。

第3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調處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 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事項。

四、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

五、供調查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名稱及其件數。

七、調處委員會名稱。

八、申請年、月、日。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裁決準用之。

第4條
調處申請書應按相對人或選定當事人人數,提出抄本。

調處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調處委員會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 補正。

第一項規定,於相對人提出答辯書者,準用之。

第5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機關代表,職務有異動時,得由各該機關重行 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

第6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係指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

一、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解聘。

二、辭職。

三、失蹤達一年以上。

四、死亡。

第7條
調處委員有前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該直轄市長、縣 (市) 長遴聘適 當人士為其繼任人。

第8條
調處委員會應備置調處委員名簿,登錄調處委員,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五、任期起訖年、月、日。

前項調處委員名簿,應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及裁決委員會備查。調處委員 變動時,亦同。

前二項規定,於裁決委員會準用之。

當事人得向調處委員會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調處委員名簿。

第9條
調處委員會收到調處申請書後,應於一個月內訂定調處期日,並製作調處 通知,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其經調處委員面告調處 日、時及處所請其到場並載明紀錄者,與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 曾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第一次調處期日之通知,應於七日前送達。

第10條
當事人得共同選定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前項選定後,未被選定之調處委員於調處期日,得不到場調處。

第11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者,應將有關書件送 交裁決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決定之。

裁決委員會就前項申請,得指定直轄市或縣 (市) 調處委員會管轄。

裁決委員會為指定後,應即通知當事人及受指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調處 委員會。事件如經其他調處委員會受理者,並應為通知。

第12條
調處委員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主任委員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為迴避之決定。

第13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申請不合法者,指其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三、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四、當事人不適格者。

五、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六、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費用者。

七、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受理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起訴者。

八、同一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或其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 核定者。

九、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

第14條
調處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為移送時,應將有關書件送交受移 送之調處委員會,並即通知當事人,其有代理人者,亦同。

第15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就同一公害原因分別申請調處者,調 處委員會得合併進行調處。

第16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為選定後,調 處委員會得不通知未被選定之人於調處期日到場。

選定之通知,於送達相對人後,發生效力。

被選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之人仍得 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調處委員會認為被選定之人人數過多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建 議或協助當事人再為選定。

第17條
調處程序,得於調處委員會辦公處所或其他適當之場所行之。

調處委員或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對於調處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 守秘密。

第18條
調處進行中在場之人,如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或妨礙調處,或為其 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者,調處委員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排除,並依法處理。

第19條
調處委員會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請求調查證據之 拘束。

第20條
調處委員會因調查證據之必要,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提出文書、表冊及物件。

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詢問證人或鑑定人,或取得當事人、鑑定人及證 人之書面意見。

三、請有關機關協助提供有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四、進行勘驗或鑑定。

第21條
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於調處期日前,指定委員一人先行審查調處申請書 或調查證據,於開會時提出意見。

第22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調處進行中,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有關文書、表冊 及物件。

第23條
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裁決委員準用之。

第24條
相對人以書面或於調處期日以言詞明示拒絕調處者,調處不成立。

當事人一造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但調處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望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第25條
調處不成立者,調處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作成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當事 人。

第26條
(刪除)
第27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管轄法院,係指調處委 員會及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

第28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保護協定:係指事業為保護環境,防止公害發生,與所在地居民 或地方政府基於雙方合意,商定雙方須採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所簽訂 之書面協議。

二、所在地居民:係指環境保護協定簽訂時,實際居住於與事業同一或相 鄰行政區域,並完成戶籍登記之居民。

三、地方政府:係指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或鄉 (鎮、 市) 公所。

第29條
環境保護協定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簽名:

一、簽訂協定之人。

二、協定標的。

三、環境保護措施。

四、緊急應變計畫。

五、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約定事項。

六、協定有效期間。

七、簽訂年、月、日。

第30條
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詢問時,應命其職員製作詢問紀錄, 記明下列事項:

一、詢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紀錄職員姓名。

三、公害糾紛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表人及代理人姓名。

五、程序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六、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七、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前項詢問紀錄,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交其閱覽,並請其於紀錄內簽名。

行詢問之裁決委員及製作詢問紀錄之職員,應於紀錄內簽名。

第31條
裁決委員會行詢問期日,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 依到場當事人申請,由其一造陳述而為裁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通知 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陳述而為裁決。

如以前已為陳述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書面之陳述者,為前項裁決時, 應斟酌之。

第32條
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每六個月應將前六個月辦理調處業務之概況 ,併同法院核定之調處書,報請裁決委員會備查。

關於調處及裁決事件之文書,應按一案一卷之方式編訂卷宗管理。

第33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申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 糾紛當事人得單獨或共同為之。

第34條
(刪除)
第35條
當事人申請裁決時,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繳納之費用,得申請裁決 委員會裁決兩造比例分擔或由相對人負擔。

第36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應將辦理公害陳情事務有 關資料編訂卷宗,分類集中保管,並將辦理概況陳報上級機關層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備查。

第37條
本細則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處理之公害糾紛事件, 得經當事人之同意,移送該管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並免繳調處費。

第38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