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 93 年 11 月 24 日)
第32條
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每六個月應將前六個月辦理調處業務之概況 ,併同法院核定之調處書,報請裁決委員會備查。

關於調處及裁決事件之文書,應按一案一卷之方式編訂卷宗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