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處理法  調處 ( 98 年 06 月 17 日)
第14條
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 轄市或縣 (市) 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調處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 意,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第15條
調處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16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 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 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直轄市、縣 (市) 者。

二、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三、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

四、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

對於前項之指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7條
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第18條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限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第19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調處事件進行中, 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經調處委員會之許可,加入 該調處程序為當事人。

調處委員會為前項許可時,應斟酌當事人之意見。

第20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 或進行調處。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

第21條
調處委員會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 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

第22條
前二條被選定之人,對於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須經選定 人以書面特別授權。

第23條
調處程序應公開進行之,但調處委員會認為公開有妨礙調處之進行並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調處委員會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調查證據。

前項調查證據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第25條
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 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從事必要之鑑定。

其鑑定費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 ,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

第26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雙方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力謀 雙方協議之達成。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第27條
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 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 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 案調處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為 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 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 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第28條
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請管 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處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儘速核定,發還調處委員會送 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處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調 處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9條
調處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但依第二十七 條調處方案視為調處成立者,由同意調處方案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第30條
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 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前項協定經公證後未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 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第31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32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