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處理法  裁決委員會 ( 98 年 06 月 17 日)
第9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 經調處不成立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第10條
裁決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一人。

裁決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 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用之。

第11條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專任,其他委員得為兼任。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任用資格者。

二、具有律師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 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各級政府法制或訴願單位任職五年以上,並具有辦理法規或訴願 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者。

第12條
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之。

第13條
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於裁決委員會委員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