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處理法  總則 ( 98 年 06 月 17 日)
第1條
為公正、迅速、有效處理公害糾紛,保障人民權益,增進社會和諧,特制 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 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 、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為公害者。

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

第3條
公害糾紛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及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