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處理法  附則 ( 98 年 06 月 17 日)
第48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置專責人員,執行左列各款 事務︰ 一、處理公害陳情。

二、為處理公害陳情所必要之調查、指導及建議。

三、指導陳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請調處或裁決。

鄉 (鎮、市、區) 公所,得視需要置專責人員,處理前項各款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