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處理法  附則 ( 98 年 06 月 17 日)
第44條
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 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公害 糾紛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直轄市政府,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 之適當人員兼任之;於縣 (市) 政府,由縣 (市) 長兼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