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管理 ( 106 年 08 月 11 日)
第16條
測定機構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 列規定:

一、以檢驗室所屬測定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及檢驗室之標準作業 程序執行測定。

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17條
測定機構出具測定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領域或業 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之測定報告簽署人簽署之。

前項測定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測定報告簽署人簽署報告之期限與許可證有效期限相同 。測定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得同時申請測定報告簽署人之核可。

第18條
測定機構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與指定之測定機構實施相關性測試 ,並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及函送測定結果。

前項測定機構與指定測定機構測定結果之差值,不得連續二次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容許範圍。

依第一項實施相關性測試所需費用,由受測試之測定機構自行負擔。

第19條
測定機構檢驗室之測定人員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其為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測 定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測定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測定機構或測定現場進行查核工 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測定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查核或為辦理測定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 、核(換)發、撤銷及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 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21條
測定機構自行停業時,應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廢止。 測定機構有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 其許可證。 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證者,免除本辦法規定之限制。

第22條
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文件管制、委外測 定、紀錄管制、人員訓練、檢測方法、取樣、測試車輛之處理、測定 品質保證或測定報告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但屬測定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 員之測定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 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

四、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測定人員之設置、測定或數據處理過程、測定 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測定機構於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測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屬情節重大,除處罰鍰外,得依前項各該法律規定命其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一、申請許可文件、測定人員之設置、測定或數據處理過程、測定報告或 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二、相同測定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分三次。

三、測定機構與指定測定機構相關性測試測定結果之差值,連續二次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範圍,經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

第23條
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停止其測定項目者,自處分 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測定業務。

前項許可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該測定 機構於一年內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同一測定項目之許可證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