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08 月 1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業務:指應用各種檢測方法 以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之工作。

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測定機構) :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 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三、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檢驗室(以下簡稱檢驗室) :指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場所,包括 儀器設備及設施所在之測試場、室。

四、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人員(以下簡稱測定人員) :指稱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及其他從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